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安置房住宅小区楼盘名称,是否构成对不动产类服务上“星河湾”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不服认定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炜赋公司)未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终审判决,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星河湾公司)与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宏富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日前法院已提审该案。
据了解,宏富公司持有第36类和第37类服务上的两件“星河湾及图”商标,星河湾公司于2008年受让了上述商标。宏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先后在北京、上海、广州和太原开发“星河湾”高档商品房住宅项目。2006年至2010年期间,宏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通过多家媒体对“星河湾”地产项目进行宣传,并在广告及报道中使用“星河湾及图”商标或“星河湾”楼盘名称。
炜赋公司自2004年起在江苏省南通市先后开发了多个安置房项目,在其开发的住宅小区都标注有“星河湾及图”标志和“炜赋房产”文字。
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认为炜赋公司在不动产中使用“星河湾”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其随后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合理正当,并不会造成相关购房者对涉案楼盘产生误认或混淆,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行业点评:
姚小娟:楼盘名称与商标的冲突案例的焦点问题一般为:楼盘名称与商品核定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楼盘名称与商标是否会产生混淆(关系到商标知名度)、楼盘名称的合理使用(如地名)等。
其一,楼盘名称与商标核定服务是否类似。
在此类案件中,作为权利依据的商标一般是注册在第36类即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因此,权利人主张商标侵权的首要问题是服务与楼盘名称是否构成类似。
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商标权人享有第37类即建筑等服务上的商标权。该案两审法院均没有对服务与楼盘是否类似作出判断,而从另一个角度即不构成混淆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二,商标与楼盘名称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
混淆理论是实践中判断商标侵权的主要依据。是否会产生混淆,与商标知名度具有紧密联系。无论原告是主张商标侵权还是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离不开对商标知名度的判断。
商标的知名度,来源于原告将楼盘名称用商标来命名。而楼盘作为房产,系不动产且具有区域性特点,商标在某个地区的知名度,不能延伸到其他区域,除非原告举证证明。再结合楼盘销售的特点,所以该案会被认定为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其三,合理使用抗辩。
楼盘名称一般都会经当地地名办核准,作为地名出现,在此类案例中地名抗辩是常用的策略。
商标与楼盘名称冲突的案例历来已有,判决结果几乎是一边倒的趋势,即认为楼盘名称不够成商标侵权,但判决的理由却各自迥异。当然,也有构成侵权的案例,如太古案和河北高院的星河湾案。
王亭入:该案是商标与楼盘名称的冲突,并伴随不正当竞争纠纷。实际上,原告已在天津、唐山、廊坊等地提出类似诉讼。此类案件中,商标权人多尝败绩,原因一是商品房尚不能作为商品进行商标注册,权利人只好通过注册相关服务曲线救国;二是消费者注意程度高以至于难以造成混淆,传统混淆理论下难以成立侵权;三是在先品牌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该案两审法院均认为商品房消费者注意程度高,不会在“星河湾花园”与“星河湾”之间发生混淆,商标侵权不成立;“星河湾”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正当竞争不成立。但是,“星河湾”作为具有独创性、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不应被同业竞争者随意使用,即使市场模仿行为也应当有限度。“星河湾”用于高档社区,将“星河湾花园”用于低端普通住宅将损害其品牌形象和竞争优势。这种损害商标基本功能的行为,应构成商标侵权。作为同业竞争者,被告应当知晓“星河湾”。被告的行为已剥夺了原告以“星河湾”楼盘进入南通市场的机会。如果允许“星河湾”遍地开花,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将失去竞争优势,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也难言公平有序。谋取商业机会和损害竞争优势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后果。因此,即使“星河湾”不构成特有名称,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星河湾花园”的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