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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州市台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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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正文
    “19楼”追索商标权终审告捷
    作者:Admin 点击数:952 时间:2014/6/16 9:33:40

        “我的城市 我的空间”,作为一家大型本地生活交流与服务网络平台,“19楼”一直致力于为各地用户提供便捷的生活交流空间和体贴的本地生活服务,在长江三角洲地区颇具影响力。然而长期以来,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域名等方面,“19楼”一直饱受被众多“山寨网站”争相模仿的困扰。
        继赢得“19floor.com”不正当竞争案后,日前“19楼”在一场历时近5年商标“狙击战”中再次告捷。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法院认定在教育、娱乐等服务上申请注册“19楼论坛WWW.19FLOOR.NET”商标的行为,系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十九楼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十九楼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据此维持原审判决结果,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相关裁定,并责令商评委针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19楼”起纠纷
        记者了解到,十九楼公司由杭州都市快报社出资创办,杭州都市快报社于2001年开始运作“www.19floor.net”网站并推出论坛,由于“19floor”译为“19楼”,其论坛被称为“19楼”论坛,通过其持续宣传推广,“19楼(19floor)”在杭州等地具有较高知名度。
        关于“19楼”名称的由来,十九楼公司表示,“19楼”最初系为《都市快报》几名编辑创办的一个网络论坛,因为当时其办公室在19楼,而网络论坛中发贴称为“盖楼”,而后就把该网络论坛命名为“19楼”。
        秉持“有城市就有活跃的19楼”的创业愿景,自成立以来,“19楼”的主营业务发展迅速。目前,除杭州外,“19楼”通过战略合作、并购重组等方式,已相继在宁波、苏州、重庆、福州、绍兴等近30座城市成功复制“19楼”,创建了具有当地属性的城市社区,形成了具有一定规模的“网络城市群”。
        2006年6月,浙江省自然人施某提出第5412077号“19楼论坛WWW.19FLOOR.NET”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教育、娱乐等第41类服务上,2009年6月该商标通过初审并公告。
        因认为施某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法定期限内,十九楼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经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19楼(19floor)”在杭州等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施某作为杭州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施某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随后,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十九楼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娱乐等服务上已在先使用“19楼论坛”并有一定影响,十九楼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随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
    新证据引争议
        十九楼公司诉称,“www.19floor.net”为被异议商标的组成部分之一,而域名“www.19floor.net”经过十九楼公司长期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权利;同时,“www.19floor.net”与“19楼论坛”经过十九楼公司长期、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浙江省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施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据介绍,在该案行政诉讼阶段,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而十九楼公司提交的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未提交的新证据是否应予采纳成为了影响该问题的重要因素。
        十九楼公司该案代理律师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罗云向记者表示,在此前的商标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中,十九楼公司提交的证据单薄,未能有效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其进一步提交了大量在商标评审阶段未提交的新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在先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以及被异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
        对此,施某认为,十九楼公司在行政诉讼阶段补交的新证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因此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对于十九楼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应予以采纳的问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均认为,法律并不禁止行政相对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据,人民法院对于新证据不予采纳的限定条件是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且不提供的后果是一般不予采纳,而并非一概不予采纳。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一般要考虑维护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对于客观上能对相关主张进行补强或进一步引证的证据予以考虑,符合行政诉讼的程序规则。
        该案中,十九楼公司在评审阶段提出其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并能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虽然不是商评委作出该案相关裁定的依据,但其系由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生效判决书以及公开发行的报纸,对十九楼公司主张的在先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具有证明作用,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恶意抢注的认定具有直接关联关系。据此,法院对十九楼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予以采纳。
        同时,在案证据证明,“19floor.net”作为一家大型生活类论坛,在浙江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开设有“教育论坛”和“创意休闲”等版块,十九楼公司主张的在先商标“19floor.net”或“19楼论坛”曾在“休闲时光”和“教育学校”等服务板块上进行使用,上述服务项目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娱乐等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构成相同或类似,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性。
        此外,法院认为,施某与十九楼公司同处一地,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理应知晓在先商标“19floor.net”的存在,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难谓正当,且上述两商标若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两商标的服务项目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因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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